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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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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海平、秦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飞,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继红,该社职工。 被告刘海平,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飞,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继红,该社职工。

被告刘海平,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向阳路306号。

被告秦国平,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文笔路南4巷3号楼。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刘海平、秦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海飞、赵继红,被告刘海平、秦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刘海平在原告处借款19000元。合同约定2011年1月15日到期,由秦国平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不履行担保责任,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9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贷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刘海平、秦国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刘海平、秦国平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海平向原告信用社借款1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借款期限内利率10.17‰,逾期贷款利率为加收贷款期限内利率的3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结息。庭审中原告信用社明确,被告秦国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代借方传票,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刘海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刘海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国平在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的签名,能够证明被告秦国平的担保属实。被告秦国平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按贷款期限内利率10.17‰计收。从2010年1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秦国平对被告刘海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海平、秦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明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胡 月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