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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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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秀华诉被告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洪、郝庆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69号 原告田秀华,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永通路86号。 被告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北外环。 法定代表人王长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文洪,男,成年,汉族,住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69号

原告田秀华,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永通路86号。

被告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北外环。

法定代表人王长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文洪,男,成年,汉族,住汤阴县古贤乡北周流村。

被告郝庆兵,男,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南十二胡同1号院3号楼。

原告田秀华诉被告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开祥公司)、王文洪、郝庆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祥公司、王文洪、郝庆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秀华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安阳开祥、王文洪承建鹤壁市淇滨区阳光家天下小区9、13、17号楼工程期间,租用原告的钢管、管扣等建筑设备,并由被告郝庆斌担保,三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管辖法院。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且拒不返还部分租赁物,被告郝庆斌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安阳开祥公司、王文洪给付原告2011年10月31日前的租赁费及运费197288.7元(租赁费195888.7元、运费1400元);2、被告安阳开祥公司、王文洪给付违约金58112元;3、被告安阳开祥公司、王文洪返还原告十字扣件9060个、对扣762个、顶丝193根、龙门架1套及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4、被告郝庆斌对上诉款项的给付、租赁物的返还及后续租金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的诉讼费。

被告安阳开祥公司、王文洪、郝庆斌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田秀华作为出租房、被告安阳开祥公司王文洪作为承租方、被告郝庆斌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鹤壁家天下13、17号楼。寸半钢管每米每日0.015元、管扣每个每日0.01元、顶丝每根每日0.04元,……2、租赁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承租方归还租赁物止。3、租赁物由乙方自提。归还时,由乙方送还。租赁物出租后的维修保养由乙方负责。4、租金结算办法…….欠款超过五个月以上,出租方每个月加收欠款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滞纳金。5、租赁物归还不清时,视为承租方继续租用。6、担保人自愿为承租方提供担保,如承租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条款,担保人在租赁期满后两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田秀花在出租方签字,承租方为安阳开祥建筑公司王文洪,未加盖安阳开祥公司的公章,但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鹤壁家天下13、17号楼。被告郝庆斌以保证人的身份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同年7月29日至10月31日,被告王文洪陆续租用原告钢管、顶丝、扣件。三项分别为:钢管为19273.25米,返还19273.3米,按每米每日0.015元计算租赁费为47463.73元;顶丝2250根,返还2052个,下欠198根,按顶丝每根每日0.04元计算,租赁费为13397.4元;扣件16566个,返还7295个,下欠9271个,扣件每个每日0.01元计算租赁费为57420.32元。上述租赁费共计118281.45元。在此期间,被告王文洪在2010年7月30日、8月2日的发货单上和2010年10月31日、12月14日的入库单上均载明运费未付,上述运费各为250元,运费共计1000元。

另查明,被告安阳开祥公司王文洪于2010年10月21日在原告处租用龙门架1套。2010年11月24日,原告田秀华与被告开祥公司王文洪补签了建筑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名称施工升降机,日租金每部30元。设备用于阳光家天下13#工地使用。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开祥公司鹤壁项目部的印章和被告王文洪的签名。2011年7月19日,被告王文洪返还原告龙门架,按合同约定日租金30元,租赁费为8130元。

又查明,被告开祥公司王文洪承建鹤壁家天下9号楼时,于2010年4月20日,双方对卫河路和家天下租用的租赁物的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王文洪向原告出具证明条,该证明条载明卫河路租赁费160897元,家天下租赁费122715元,欠总计租金283612元,钢管2698.65米,管扣3959个,顶丝151根,角模3米,模板-5.04方。之后,被告王文洪陆续给付原告租赁费240000元。下欠租赁费43612元。上述租赁物租用到2010年7月28日,租赁费为10996.3米。

本院在对被告开祥公司的调查中陈述,被告王文洪清包开祥公司承建的家天下9号、13号、17号楼的工程,对2010年11月24日的租赁合同上的河南开祥公司鹤壁项目部的印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明条、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上述事实经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洪与原告田秀花签订的2010年7月28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王文洪租用原告田秀花的建筑设备租赁费为118281.33元,欠原告田秀花顶丝198根、管扣9271个。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应由承租方提取和归还,且单据上载明运费未付,故原告田秀花要求被告王文洪支付运费1000元、租赁费118281.33元及返还顶丝193根、管扣9271个,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五条约定,原告田秀花要求被告王文洪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违约金应不超租赁费的30%。双方均应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被告郝庆斌在租赁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也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田秀花要求被告郝庆斌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洪从被告开祥公司清包了鹤壁家天下9号、13号和17号楼,该行为实为工程违法转包,

关于2010年被告王文洪租用原告田秀花的龙门架,双方也签订了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文洪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田秀花要求被告王文洪支付龙门架的租赁费8130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应不超租赁费的30%。

2010年4月20日,被告王文洪向原告出具的单据上载明安阳开祥公司王文洪欠田秀花租赁费为283612元,及钢管2698.65米,管扣3959个,顶丝151根,角模3米。其中家天下:租金为122715元(包括运费7070元);钢管598.8米、扣2763个、顶丝43根、角3米。庭审中原告田秀花自认被告王文洪曾支付租赁费240000元,依据被告王文洪承建家天下欠原告的租赁费122715元占该单据所载明租赁费的比例及被告王文洪已支付的租赁费,本院认定王文洪在承建家天下9号楼欠原告田秀花租赁费为18871元。被告王文洪未及时给付原告田秀花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