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秦平花,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汤阴县甜水井街东44巷1号。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城镇居民,住汤阴县政通路南2巷8号。 被告李路保(又名李兴秀),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乡南张贾村5号。 委托代理人李卫勇,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乡南张贾村128号。 被告李卫勇,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乡南张贾村128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165号。 负责人崔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坡,该公司职工。 原告秦平花与被告李路保、李卫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平花的委托代理人杨彬生,被告李路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勇,被告李卫勇,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平花诉称,2011年12月5日19时30分许,李路保驾驶豫EXN133号轿车沿甜水井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甜水井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秦平花驾驶电动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秦平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5日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了汤公交认字(2011)第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路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秦平花无过错责任。原告秦平花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954.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9645.9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路保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本案事实均无异议,但我开车是为被告李卫勇办事,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卫勇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因我的豫EXN133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要求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另外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9时30分许,李路保驾驶豫EXN133号轿车沿甜水井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甜水井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秦平花驾驶电动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秦平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5日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了汤公交认字(2011)第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路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秦平花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平花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9日出院,住院36天。原告秦平花的出院证载明,1、右侧第2肋骨骨折。2、右锁骨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954.1元。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秦平花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7月3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01号鉴定意见书,因交通事故致使右肩关节活动受限,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被告李路保驾驶的豫EXN133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卫勇,被告李路保为被告李卫勇所雇用司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汤公交认字(2011)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路保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秦平花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954.1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相应的票据佐证,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是城镇居民,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从住院之日2011年12月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7月29日)共计236天,误工费为18194.80元/年÷365天×236天=11764.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伦东明护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8194.80元/年÷365天×36天=179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6天=1080元,5、营养费,15元×36天=5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车损,因在诉讼中原告未对其所受损的车辆进行鉴定,本院无法确定车辆的损失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秦平花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18194.80元×20年×10%=36389.6元。9、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6722.9元。关于上述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574.1元,依照交强险对医疗费用的约定,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卫勇负担。1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240元,原告提供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对其进行施救,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进行佐证,按照交强险的约定,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根据汤公交认字(2011)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李卫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秦平花赔偿款65148.8元; 二、被告李卫勇给付原告秦平花赔偿款1814.1元; 三、驳回原告秦平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元,诉前保全费220元,鉴定费750元(原告已交鉴定部门),共计2609元。原告秦平花负担100元,被告李卫勇负担2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田 军 审判员 韩凤玉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