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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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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钟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瑞公司)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196号 原告河南钟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汤五路。 法定代表人石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 法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196号

原告河南钟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汤五路。

法定代表人石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宗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鹏,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宜沟街。

原告河南钟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瑞公司)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洪波和委托代理人王云峰及被告中铁七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凯、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瑞公司诉称,原告位于汤阴县瓦岗乡辛庄养殖区,主要生产中装鸡等产品。2011年11月,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4栋项目经理部第一项目分部在原告西侧进行铁路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将地下水线打穿,导致原告地下水源受到污染,造成原告所加工的食品受到严重污染而报废,停产2个多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5262.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中铁七局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1年11月,我公司进行6号桩的施工,施工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31日13时至16时50分、深度为24.5米,11月1日5时至8时,深度为24.6米,12月5日2时15分至6点15分,深度为24.1米。法院调取该地区地下水月报资料显示潜水平均为42米,故原告的诉称不符事实。若法院确认原告在2011年11月15日前其厂区内地下水受到污染的事实,我方申请我方的施工行为与原告地下水污染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石洪波到汤阴县水务局反映中铁七局山西中南部通道ZNTJ-14标项目经理部第一项目分部打桩影响到其公司的地下水水质,该局派工作人员黄少华到原告处,进行抽取水样。黄少华在本院的调查中陈述:2011年11月份,钟瑞公司反映中铁七局的施工导致其地下水变混,受局里指派其一人到原告处调查,在原告的办公室,听到石洪波安排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开泵抽水。之后,由钟瑞公司的职工在公司的水池中抽取水样,后又到被告的施工现场取水样。取好水样后,其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石洪波到国土资源部郑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将两份水样交付该中心。2011年12月28日,国土资源部郑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1号总硬度为562.1、溶解性总固体为1088,SO42-144.6、CL-118.5、Fe0.19悬浮物为162;2号总硬度为382.1、溶解性总固体为784,SO42-154.6、CL-137.7、Fe0.46、悬浮物为122。2011年12月,安阳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向原告出具安环监委字(2011)第115号监测报告,该报告显示原告2011、11、16日的混水浊度为220,2011年12月15日的清水浊度为2。

原告主张因地下水受到污染,其公司停产二十多天。造成46.2吨鸡受到污水的污染,每吨鸡价格为12000元共计554400元;当天工人的工资4348元;停产两个月的损失中有:管理人员的工资为18000元;维持公司运转电费12862.19元;冷气管道和输水管道被污染需更换,更换费用88052元。扣除被污染的鸡产品销售款83017.5元,共计损失为594644.69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照片25张、检测报告、瓦岗乡人民政府和瓦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张体只和石翠红的出庭证言、月报表、电费单据、2011年11月15日的过称单、工资表及现金账页等。证人张体只出庭陈述,其是原告的机电工人,2011年11份,水利局的人到公司,公司负责人让其开泵抽水,其将厂房的六个水池蓄满,将池中的水抽取后,装到一个五公斤的水壶公中,并认可原告提交的照片中取水样者就是其本人。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照片和证人张体只的证言不相吻合,不能证明所取水样是从水井中抽取的。对瓦岗乡人民政府和瓦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条件,该证明所写的内容不符客观事实。对两份检测报告持有异议,原告取水样时,只有水务局一名工作人员到场,且无被告方人员到场,两份检测报告不能反映原告水井中水的原始质量。对于原告提交的电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过称单无相关的付款证明印证当天的购买量,对日报表和证人证言相矛盾。工资表无相关领导签字。更换管道费用没有正式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地下水受到污染是由于被告打桩造成的事实,其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

诉讼中被告提交6号桩的施工记录: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31日13时至16时50分、深度为24.5米,11月1日5时至8时,深度为24.6米,12月5日2时15分至6点15分,深度为24.1米。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时间不真实。并申请法院到汤阴县水务局调取瓦岗乡地下潜水月报资料,证明2011年11月份瓦岗乡的地下潜水平均为40米左右。被告打桩的深度为24米左右,其施工不会打穿被告的地下水线。原告对被告施工记录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方单方制作,应不予采信。

庭审中,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应证明被告的打桩行为打穿其地下水线的证据。并询问原告是否就该事实进行鉴定,原告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检测报告、监测报告、证明,月报表、电费单据、过称单、工资表及现金账页等,被告提交的施工记录及本院调取的水文材料,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是特殊侵权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并非意味着原告不负举证责任。按照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环境污染侵权需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污染者的污染行为、损害的后果依然负有举证责任,即应当具备损害后果是因环境污染所导致的初步证明。本案中,原告应当就被告的打桩行为打穿其地下水线及其井水变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交瓦岗乡政府和瓦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因该两个机构无相应的资质,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的打桩行为打穿其地下水线的事实不申请鉴定。对于原告主张其地下水变混,虽提交了抽取水样的照片,但该照片显示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处的水池中抽取的,本院对汤阴县水务局黄少华的调查中显示,黄少华也未直接看见原告抽取地下水的情况。且原告申请的证人张体只的证言中陈述,其抽取地下水时,将水池全部抽满,与原告提交的照片不吻合,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国土资源部郑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向出具的检测报告和安阳市环保局的监测报告,均无明显的鉴定意见且为原告方单方委托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的打桩行为打穿其地下水线,导致其地下水变混的污染事实,证据不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钟瑞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53元,由原告河南钟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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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田 军

审判员 韩凤玉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