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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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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2)滑八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久日、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又名何某甲,何某乙),女,1976年8月29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2)滑八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久日、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又名何某甲,何某乙),女,1976年8月29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3年生育一子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至今不让孩子接受教育。2004年春分居至今,原告多次诉至法院离婚无果,再次诉求离婚。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没有不让孩子上学。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6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刘某甲,现随被告何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原告经常在外地工作,被告尽到了较多的家庭义务,承担了抚养孩子及农田作业等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因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于2009年6月14日携婚生子到山西原告工作单位某某路桥集团十四楼扬言跳楼,当地公安、消防、120出动大量警力,经9个小时努力才说服被告下楼。2010年元月19日,案件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待室要求维持原判决,并表示“谁把我的家毁了,我就死在那里,如果法院判决我离婚,我就死在法院”。被告还在山西期间张贴诋损原告声誉的传单,因上述事件,原告被免去爆破公司经理的职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1)滑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19日的调查笔录、2012年1月18日的庭审笔录仅做为另案的审理依据,有关该证据的效力问题已经另案的法律文书确定,不能证据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确裂,对该证据不予釆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曾经多次诉讼,双方虽然一个在家务农,一个在外务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而不是因工作关系分开生活满两年,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孩子,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宜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