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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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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3)滑八民初字第36号 原告金某某,女,1982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

(2013)滑八民初字第36号

原告金某某,女,1982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4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王某某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为了孩子,原告本不想离婚,想给被告一个机会。但是被告不知悔改。无奈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诉至滑县人民法院,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无事实依据,凭空捏造,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假如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诉称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车、电冰箱,其余的共同财产不存在。原告父母还借了被告17000元未还,应当偿还。原告父母还为建房曾借了150根椽子和一根大梁价值2000元未还,应予返还。由于原告有外遇,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6年12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7月份分居,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婚生子王某甲开始随被告生活,现在被告处上小学,被告外出打工时,婚生子由被告家人抚养。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到滑县道口镇务工,每月工资800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抚养孩子并抚养费自理。婚后原被告花费1500元购买冰箱一台、花费2100元购买科艾特牌电动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称冰箱现值500元、电动车现值2100元,被告称冰箱现值400元、电动车已破无价值,被告另称电动车还欠销售方货款1000元未提供证据。婚后,原被告借给原告父母椽子150根,原告父母予以认可,但椽子的具体质地、长短、粗细不清。2011年原告金某某第一次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5月3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2013年1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婚前个人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金某某提供的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八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李素艳、李战士的证明,由于两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河南省滑县留固镇东留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因无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清单系原告个人书写,被告不认可,对财产清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至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间原被告未能和好,且原被告自2010年7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达两年以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宜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现有固定工作,更有利于孩子将来的成长,婚生子宜由原告金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冰箱应依法分割,原告所述价值高于被告所述价值,且所述电动车的价值为原价,为充分体现物的价值,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电动车价值2100元、冰箱价值500元均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300元。被告称因购买电动车尚欠1000元债务,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婚前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婚后,原被告借给原告父母椽子150根,属原被告夫妻的共同债权,因具体质地、长短、粗细无法查清且属于实物,原被告均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称借给原告父母大梁一根,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要求返还大梁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可依法另案起诉。被告称原告有外遇未提供证据,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婚后曾借给原告父母17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要求原告父母偿还借款可依法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金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电冰箱均归原告金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科艾特牌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交付原告金某某,原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300元;

四、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向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