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祝某某,男,1982年4月22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曰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7月25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双方没有相互了解,不到一个月双方便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和典礼仪式,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骂不断,2012年4月,为了给儿子下户口,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另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祝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感情不好不可能生育了几个孩子。婚姻中可能有点小矛盾也属正常,原告要求离婚 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判决离婚,原告的条件不适宜抚养孩子,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份双方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但未分居,并在2004年4月20日生育了长女祝某甲,2006年11月6日生育了次女祝某丙,2009年生育了长子祝某乙,现三个孩子均在被告处生活就学。2012年4月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5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去郑州上班,被告在四方门业上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王某丁、王某戊、郭某某,分别系原告的父亲、兄弟、兄弟媳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上述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仅提供了结婚证,未提供其他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