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八民初字第13号 原告王某甲,女,1973年8月10曰生。 委托代理人韩广全,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卫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曾用名柳某乙),男,1971年4月6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全、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1997年 12月30曰办理登记手续,并按民俗典礼。原被告订婚期间未进 行深入了解,全听媒人之言,父母做主,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 般,在原告幸福无望的情况下已然怀孕,长子1999年2月5日 出生,次子2007年12月26日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 共同语言,被告在家稍有不顺,就大吵大闹,原告为了孩子对被 告进行挽救,忍让,被告不但不听,变本加厉,把原告的话当成 耳旁风,无奈,离家外出打工。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 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负担,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分割 共同财产。 被告柳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吵闹过,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共同财产清单一份、个人财产清单一份、照片四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某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对原告所举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提出双方感情不和,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应该不知道,原告现在是某甲村村民,因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对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对共同财产清单、个人财产清单所列部分财产予以认可,因财产清单系原告自行书写,对被告认可的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不认可的财产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被告对照片四张提出没有打原告,因照片来源不明,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所举某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提出,村委会法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经查,被告所举某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且有负责人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5日生长子柳某、2007年12月26日生次子柳某丙,现二子均随被告在某甲村就学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因提起离婚对孩子的生活、学习造成了较大影响。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孩子,且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柳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袁太仲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