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八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王自先,男,1953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北,男,1981年8月16日生。 原告王自先诉被告秦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自先诉称,2005年3月10日,原告的女儿王素化与被告秦北结婚,2007年1月份王素化与被告秦北分居,2009年判决王素化与被告秦北离婚。在这期间,在王素化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借贷方法将筹到的现金借给被告,后经催要,被告于2008年古历正月二十九,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秦北的住所地为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下焦庄村28号,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