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八民初字第8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0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张凤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1976年1月12曰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张凤香,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非婚生子陈某甲是被告带过来的孩子。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经协商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因考虑到被告已怀孕又复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子陈某乙,长女陈某丙。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多次拿刀威胁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子、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将两个婚生孩子给被告抚养,支付抚养费,被告则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共同 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闫某某系某某镇人,被告闫某某系再婚,曾与前夫生育过一子陈某甲,婚后带陈某甲到原告家中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子陈某乙,2008年7月3曰出生,长女陈某丙,2009年12月10曰出生,出生后在原告家中生活。原被告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3年春节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于2013年3月份带陈某甲回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婚生长子陈某乙、婚生长女陈某丙留在原告家随原告生活。开庭过程中,被告表示如果长子陈某乙判归被告抚养,被告可以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照片、出庭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曾经伤害过原告,由于原告陈述其身体受到了伤害,但其并未报警,对上述证据不予釆纳。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孩子,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