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正、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元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按民俗典礼,由于对被告了解不清,被告脾气暴燥,经常打骂原告。2006年11月婚生一子,取名王某甲,为了孩子,原告忍气吞声在被告家生活,本来不想离婚,想给被告一个机会,谁知被告多次打原告,不知悔改。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地亩款,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婚姻关系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诉请离婚无真实、合法理由及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2003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均有好感,并订立婚约,被告还依习俗给付原告彩礼二万佘元。婚后,原告在家中持家度日,被告趁农闲外出打工贴补家用,夫妻虽然分居两地,但相互甚焉思念,常打电话联络感情,夫妻感情日益深厚。2006年儿子王某甲出生,三家之口生活日益和陸。数年来被告打工的全部收入交给原告,原告掌握了家中的全部经济收入,足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真爱之心。 被告对原告所举婚姻关系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按民俗典礼,2006年12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甲,现在被告家中生活,双方因故于2010年7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诉称被告对其经常打骂,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又生育了一子,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打骂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