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八民初字第137号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1984年5月18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2013年4月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我院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相识,因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互无往来,互不了解,原被告父母按农村风俗为原被告操办了典礼仪式,结婚仓促导致婚姻基础不牢,2011年2月1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正月十五原告即出外打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1年10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耿某甲,其后女儿未满月被告就又出外打工,2012年6月份收麦后发生争吵,分居至今。被告曾多次对原告提出不过就离婚。长时间分居和被告数次的离婚要求导致原被告之间微薄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某某未出庭应诉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住所地与被告的住所地相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腊月按民俗典礼,2011年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9日婚生一女,取名耿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争吵,2012年8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无法联系。2013年3月份,原告将自己的嫁妆拉回娘家后,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父亲与被告无法联系。庭审中原告因被告无法联系自愿抚养女儿抚养费暂时自理,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出庭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的证人证言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