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10月11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腊月份典礼,201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常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怀孕后,被告置之不顾,原告生病也不照看,不尽夫妻扶助义务,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家人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成立,原被告认识一年多才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腊月按民俗举行典礼仪式,后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份原告怀孕。2013年6月20曰,原被告因住房问题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财产清单系自己书写,被告对部分财产不予认可,数量不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未提供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