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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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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3)滑八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李某,男,1976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7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

(2013)滑八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李某,男,1976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7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宪、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李某甲12岁,次女李某乙2岁。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结婚仓促草率,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冲突。原告一直努力改善夫妻感情,但是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再加之生活中的琐事无法协调,导致双方很难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街坊邻居的调解及孩子的出生也没有使双方建立起感情。故原告经慎重考虑,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判令由原告抚养婚生二女,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2013年2月22日到27日,原告在某某县住院,被告一直陪护左右,原告出院后,还为被告购买了金首饰。原被告婚前基础好,恋爱两年后才结婚。婚后虽有小矛盾,但是能很快和好,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本次起诉是原告受别人鼓动而为,被告及家人均原谅原告一时冲动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李某甲,2001年3月13日生,次女李某乙,2011年2月19日生,二女均随被告在被告娘家生活。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去往山西,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2月原告在长垣住院期间被告给予照顾,出院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金首饰。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其家庭户口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被告提交的李某甲的意见一份、河南某某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提交的李某丙的证明、李丁的证明、证人李某戊的证明、律师对程某某的调查笔录,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生活时间较长,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