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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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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康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3)滑八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宋某某,女,1982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1982年1月3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

(2013)滑八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宋某某,女,1982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1982年1月3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认识开始在一起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甲。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琐事打骂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012年12月双方争吵后,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缝合了6针,为免受家庭暴力,原告回了山东老家。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