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八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高某某,男,1989年10月25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1989年2月5日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陈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被告同去上海打工,打工期间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双方居住的地方出走,原告苦苦寻觅,未果。半月后,被告回到河南滑县老家。2013年农历2月15号,被告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便同去上海打工,后被告独自回到滑县老家,2013年农历2月15日,被告离家去向不明,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证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仅提供了结婚证,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称被告两次离家出走,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向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