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八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9月13曰生。 被告朱某某,男,1983年2月15曰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后,被告经常迷恋网络与其他女人联系,关系暧昧。原被告为此经常争吵,争吵后,被告便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父母对被告极为纵容,不仅不管,反而埋怨原告惹他们生气。原告对此一直忍让。最近,原被告同在山东省烟台打工期间,原告再次发现被告手机里与其他女人的暧昧信息,质问被告。被告再次动手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后原告割腕自杀,幸被人救起。被告的行为已令原告彻底失望,夫妻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2008年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同在山东打工期间因为发生矛盾,原告曾在其厂区外割腕自杀。后2013年3月19日原告返回家乡,住在其母亲家中,夫妻分居至 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原告提供的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其未报警,且认可伤痕系自己造成,对该照片不予釆纳。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朱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结婚证及其自行造成伤痕的照片四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向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