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82号 原告罗林杰,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乡大黄村。 原告刘秋香,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乡大黄村。 被告罗水山,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乡大黄村。 委托代理人暴立,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汤阴县韩庄乡大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汤阴县韩庄乡大黄村。 法定代表人王忠魁,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汤阴县韩庄乡司法所所长。 原告罗林杰、刘秋香与被告罗水山、第三人汤阴县韩庄乡大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黄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林杰、刘秋香,被告罗水山委托代理人暴立,第三人大黄村村委会主任王忠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林杰、刘秋香诉称,原告刘秋香与被告罗水山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原告罗林杰。1996年,第三人大黄村村委会调查土地时,原告刘秋香、罗林杰和被告罗水山每人分得口粮田0.5亩,共计1.5亩,户主为罗水山。2001年原告刘秋香与被告罗水山离婚,原告罗林杰随原告刘秋香生活。2002年村委会以户为单位分配责任田,以被告罗水山为户主分得承包地1.58亩。2012年2月,该承包地被征用,该承包地分得补偿款77420元,该补偿款现由第三人保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两原告位于宋家园口粮田每人0.5亩;2、依法分割以被告罗水山为户主的承包土地征地补偿款77420元;3、要求第三人给付征地补偿款51600元。 被告罗水山辩称,1、原告要求分割口粮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996年村委会调整土地时,被告分得了三个人的口粮田,在原告刘秋香与被告罗水山离婚前,原告刘秋香基本没有耕种过口粮田。2001年双方离婚后便和同村的他人结婚,原告刘秋香在明知被告耕种着口粮田,但其从未主张该口粮田。原告刘秋香再婚后的家庭人口和口粮田的份数相同,所以,原告要求返还口粮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分割承包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2年村委会调整土地时,原告刘秋香已和被告罗水山离婚,村委会所承包的承包地采取自愿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不是以人口数来平均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承包土地与两原告无关,所以两原告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返还口粮田和分割土地补偿款,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大黄村村委会述称,1、1996年我村实行“两田制”即口粮田和承包田,口粮田每人为0.5亩,承包田是以户为单位,实行自愿承包。1999年村委会对口粮田和承包田进行了调整,按照每户人口的变动情况,以人均口粮田为0.5亩对口粮田和承包田进行了调整。即家庭中每增加一人,从其承包田中减少0.5亩承包田;家庭中减少一人的,将其承包田增加0.5亩。2002年因公路建设,我村对口粮田和承包田进行调整。口粮田按照家庭的人口多少相应的增加或减少(每人0.5亩)。承包田实行以户为单位,不论人口多少,也不论户口登记人数,土地好坏,给每户都预留承包地,实行自愿承包。2、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付承包地补偿,因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村委会以银行存单的形式已存入被告罗水山名下,村委会持有罗水山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存单是代为保管的行为,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秋香与被告罗水山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子名叫罗林杰。2001年6月25日原告刘秋香与被告罗水山离婚,原告罗林杰随原告刘秋香生活。在原告刘秋香与被告罗水山离婚前,原告刘秋香、罗林杰和被告罗水山的户口登记在一个户口簿上,户主为罗水山,户口所在地均在第三人大黄村处。原告刘秋香与被告罗水山离婚后,原告刘秋香、罗林杰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2011年4月15日从被告罗水山的户口簿上迁出,但仍在第三人大黄村处。1996年第三人对土地调整时,按照“两田制”进行调整,即口粮田和承包田。口粮田每人0.5亩,承包田以户为单位自愿承包(上交村提留农业税等)。1999年,第三人又对口粮田和承包田进行了调整,按照家庭人口的变动情况进行调整,人均口粮田为0.5亩,家庭中每增加一人,从其承包田中减少0.5亩承包田,家庭中减少一人的,将其承包田增加0.5亩(即将减少一人的口粮田变为承包田)。2002年,第三人再次对口粮田和承包田进行调整,调整方案是,每人0.5亩口粮田,按照家庭人口多少相应增加或减少。承包田以户为单位,不论人口多少,不论户口登记人数,不论承包地的多少(亩数多少),按照户数,土地质量好坏,给每户预留承包地,农户自愿抓阄的方式,实行自愿承包。2002年10月份,被告罗水山在第三人该次土地调整时承包了第三人承包田1.58亩,2012年2月被征用。该承包田被征用时,每亩土地补偿款为46000元,合计72680元。青苗费每亩1000元,合款1580元。附属物款每亩2000元,合计3160元。上述各款项第三人以银行存单的形式存入罗水山的名下。第三人在1996年调整土地时,原告刘秋香、罗林杰和被告罗水山本村宋家园各分得口粮田0.5亩,在1999年,2002年第三人调整土地时均未变动,现原告刘秋香、罗林杰的口粮田由被告罗水山耕种。 另查明,原告刘秋香、罗林杰除1996年各分得的0.5亩口粮田,没有承包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1996年第三人调整土地时,原告刘秋香、罗林杰和被告罗水山系一家人,每人分得本村宋家园0.5亩口粮田。2001年,原告刘秋香和被告罗水山离婚后,第三人经过两次土地调整,原告刘秋香、罗林杰和被告罗水山在1996年各分得的口粮田至今没有变动,被告罗水山一直耕种原告刘秋香、罗林杰的口粮田至今。原告刘秋香、罗林杰除1996年各分得的0.5亩口粮田,没有其他承包田。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保障,被告罗水山现耕种原告刘秋香、罗林杰的口粮田,侵犯了原告刘秋香、罗林杰的土地经营权,原告刘秋香、罗林杰要求被告罗水山返还口粮田,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秋香、罗林杰要求被告罗水山分割村委会调整土地时,以被告罗水山为户主所承包的1.58亩承包田土地补偿款,因在调整土地时,原告刘秋香已与被告罗水山离婚,原告罗林杰随原告生活,虽然原告刘秋香、罗林杰与被告罗水山仍为一个户籍薄,但第三人在该次调整土地时的调整方案是,每人0.5亩口粮田,按照家庭人口多少相应增加或减少。承包田以户为单位,不论人口多少,不论户口薄登记人数,不论承包地的多少(亩数多少),按照户数,土地质量好坏,给每户预留承包地,农户自愿抓阄的方式,实行自愿承包。庭审中,第三人对该次土地调整时,原、被告所争议的1.58亩承包田,是以被告罗水山和原告刘秋香、罗林杰为一个家庭进行承包(即罗水山承包的1.58亩承包田,是否有两原告的份额),还是被告罗水山个人承包,第三人并不做明确的回答,只是陈述当时调整土地的方案。因土地经营权是由土地所有者对内、对外行使发包权力,即由土地所有者依法对土地进行发包。原告刘秋香、罗林杰所要求分割所争议的1.58亩承包田的土地补偿款,因第三人未能明确所争议的1.58亩承包田是否有两原告的份额,份额是多少,本院无依据处理。两原告要求被告分割、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应先由有关部门对原、被告所争议的1.58亩承包田进行明确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水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退还原告刘秋香、罗林杰本村宋家园口粮田0.5亩; 驳回原告刘秋香、罗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刘秋香、罗林杰负担545元,被告罗水山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田 军 审判员 韩凤玉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