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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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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砀山县汇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红宾、刘跟愿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225号 原告砀山县汇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朱楼镇西101省道北侧。 委托代理人赵芳友(又名赵阳),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赵长郢村赵庄153户。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225号

原告砀山县汇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朱楼镇西101省道北侧。

委托代理人赵芳友(又名赵阳),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赵长郢村赵庄153户。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红宾,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东庄镇杨流村18号。

委托代理人李伟全,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51号。

被告刘跟愿,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朝霞东段化工局三号家属院平房。

委托代理人马振波,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东庄镇西台头村118号(同为二被告代理人)。

第三人马振波,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东庄镇西台头村118号。

原告砀山县汇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汇达公司)与被告杨红宾、刘跟愿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马振波与本案存在法律利害关系,依职权追加马振波为第三人。原告砀山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友、李小平,被告杨红宾、刘跟愿委托代理人李伟全,第三人马振波(同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砀山汇达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让两被告的豫E19515号货车将原告承接的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一批医用塑瓶1837件从河南省汤阴县运往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刘跟愿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合同后,由刘跟愿开车从汤阴县运往当涂县。2012年6月6日凌晨,货车行至民权服务区时发生自燃,造成原告托运货物损坏1048件,直接损失61348元,清理费用935元,被告杨红宾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在损失原因及数量上签字。事故发生后,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杨红宾、刘跟愿赔偿经济损失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红宾辩称,本案是原告要求赶进度,被告超负荷工作导致,原告的责任不可推卸,被告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担责。

被告刘跟愿辩称,我是杨红宾雇佣的司机,不应担责。

第三人马振波辩称,我是豫E19515车辆所有人,被告杨红宾已经将该车辆出售与我,我同意承担运输合同责任,该批货物实际是我前往安徽砀山送货,我是合同实际履行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为从河南科伦药业有限公司(位于汤阴县)到安徽砀山县运送一批葡萄糖塑瓶,原告砀山汇达公司(甲方)作为托运方,与承运方(乙方)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由承运人将共计1837件葡萄糖塑瓶运往安徽当涂县。货物运输协议书上承运单位一栏为空白,未填写实际承运人,车牌号为豫E19515,司机姓名刘跟愿,运费6100元。原告经手人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芳友在货物运输协议书上签字,乙方经手人被告刘跟愿在货物运输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6月5日,承运方从河南科伦药业有限公司承接货物时,签署的运输凭证上显示驾驶员为被告杨红宾。2012年6月6日,当行至民权高速服务区时,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前半部分货物不同程度损坏。换车后将剩余货物送往目的地安徽砀山县。2012年7月27日,原告支付河南科伦药业有限公司货款损失61348元。在运输凭证上显示“当涂车未到达目的地与火自燃,最终到达当涂的货物只有789件”,剩余货物拉回汤阴后原告销毁。对此,原告称考虑到货物为装有葡萄糖的塑瓶,多次通知豫E19515车,要求清点数量进行销毁,但第三人马振波前去协商未果,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所以单独销毁了。对此第三人马振波称原告通知其前去汤阴县协商赔偿事宜,没有让其看损毁货物,关于实际损毁货物数量也无证据。按照约定,其将货物运输到砀山后,应当有接货人在运输凭证上签字确认,至于运输凭证上的签字,他不清楚谁签的。

另查明,豫E19515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权人为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16日,被告杨红宾(乙方)与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挂靠协议,内容为,乙方自愿将购车豫E19515挂靠在甲方自主运输活动,乙方办理转让、过户、报废或其他变更,须经甲方共同办理手续,并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车辆在运输中,发生违法违纪,均由乙方承担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与甲方无任何关系。2012年11月6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刘跟愿委托代理人称其是杨红宾雇佣的司机,被告杨红宾的代理人开庭时均未表示不同意见。法庭问二被告豫E19515的车主是谁时,二被告明确回答车主是杨红宾。2012年11月11日,本院调查杨红宾本人时,称马振波是其姐夫,2011年冬天将车卖与被告马振波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车辆协议,也未到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1月13日,本院在调查马振波时,其称2011年元月份前后从杨红宾处购买了车辆,车款为偿还杨红宾在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和信用社贷款,同意承担本案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运输协议书、运输凭证、汇款证明,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货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货运合同责任。2012年6月5日,原告为承运货物,与车辆号牌为豫E19515车辆的经手人即司机刘跟愿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作为豫E19515的所有人将车辆交付司机刘跟愿,并由刘跟愿运输货物,刘跟愿作为雇佣人员,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2012年11月6日第一次庭审时,刘跟愿代理人陈述称其是被告杨红宾雇佣的司机,被告杨红宾委托代理人当时并未表示不同意见,庭审调查中,法庭又问豫E19515的车主是谁时,被告杨红宾、刘跟愿均称车主是杨红宾。虽然休庭后及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马振波称其是该车的车主,是其直接与原告履行合同的,但在第一次庭审中,其作为被告杨红宾和刘跟愿的代理人出庭,在问到车辆车主是杨红宾时未表示异议,且在挂靠单位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实际车主仍然是被告杨红宾,第三人马振波为被告杨红宾姐夫,二者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马振波也不能提交有效证据否认其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故被告杨红宾作为被告刘跟愿的雇主,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刘跟愿作为司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第三人马振波述称本院不予采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2年6月5日,由于被告车辆自燃导致原告货物毁损,该事由不是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法定免责原由,对此被告杨红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被告陈述,其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应由接货单位在运输凭证上签收。根据原告提交的运输凭证上注明的“当涂车未到目的地与火自燃,最终到达当涂的货物只有789件”,实际毁损应为879件,及原告向河南科伦药业有限公司的汇款证明和换纸箱费用共计62283元,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了其损失,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更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作为承运人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剩余货物原告销毁前应当通知被告或者采取相应措施,确认最终损失数额,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故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当承担2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砀山县汇达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毁损款49826.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杨红宾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  王金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梦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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