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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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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阴县城关镇石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金庆、李长安,第三人闻新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192号 原告汤阴县城关镇石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 法定代表人石春庆,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暴立,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庆,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192号

原告汤阴县城关镇石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

法定代表人石春庆,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暴立,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庆,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伏道乡东水磨湾村。

被告李长安,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汤阴县精忠路南9巷8排2号。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贺军,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教师,住汤阴县瓦岗乡瓦岗村。

第三人闻新芳,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城关镇南关村。

委托代理人石开鸣,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东武路。

原告汤阴县城关镇石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家庄村委会)诉被告李金庆、李长安,第三人闻新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村委会主任石春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暴立,被告李金庆、李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贺军,第三人闻新芳的委托代理人石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村委会诉称,199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汤阴县星阁路中段科技馆对面村集体所有的市场租赁给被告,该市场的面积为4805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从199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止,租赁费分期浮动给付,租赁期间被告无权转让、转卖,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于2010年至今,开始不缴纳租赁费。2011年元月1日,被告将整个市场整体转租给第三人闻新芳,且被告的转让行为未经村民代表和村民会议通过。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1998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88646.4元。

被告李金庆、李长安辩称,1、2010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时任支书石军民及村主任石保星的同意,将利息抵顶租赁费。2、2009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当时的村支书石少华同意被告对外租赁摊位。2011年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也经过当时的支书石军民及主任石保星的同意。3、被告将摊位出租,而非转租。综上,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8646.4元,因被告要求用利息抵顶租赁费88646.4元,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租赁费88646.4元。

第三人闻新芳述称,2011年元月1日,我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在原告村民停水停电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现欠两家的租赁费,不知向谁支付租赁费。租赁场地由我实际经营。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地址,甲方租给乙方城东东环路中段科技馆对面,现有市场,南北为65米(含现有房屋),东西为77米,按县城区规划,除人行道10米外,向东由石家庄村委会占用筹建门面楼8米(筹建时间未定)。归村委会所有,但乙方可在8米外适量留除甲方施工场地。甲方门面楼不得向东留门口,乙方实际占用面积为77×65米,计4805平方米。租赁时间期限为二十年整,即199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三、付租赁费办法:乙方先向甲方付款后,再进行施工及生产经营,租赁费从1998年4月1日生效,第一年即1998年4月1日,乙方向甲方缴纳租费28000元整,从1999年4月1日,乙方向甲方缴纳第二年的租费为38000元整,直至缴纳到2003年4月1日。从2003年4月1日前在乙方向甲方缴纳租赁费38000元的基础上上浮8%,即2003年4月1日前缴纳租赁费41040元,直至缴纳到2008年4月1日。从2008年4月1日前为第三个台阶,按第二个台阶租赁费41040元的基础上再上浮8%,即2008年4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缴纳租赁费为43323.2元,直至缴纳到2013年4月1日。从2013年4月1日为第四个台阶,以43323.2元金额的基础上再上浮8%,即2013年4月1日前缴纳承包费为47969.06元,直至缴纳到2018年4月1日,合同到期。四、现有的南、北房屋为14间,乙方在使用期间一切维修归乙方,但不能破坏,改造须经村委会同意后方可改造。七、本合同只对乙方,乙方无权转让、转卖,如有转让、转卖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十、原村委会有大棚两栋、钢架结构,面积为720平方米,经双方协商,乙方可拆除使用,但合同到期,乙方需留给甲方大棚东南角五间,面积约450平方米,无偿归属甲方。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在场地上建立了大棚,并成立汤阴县明珠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出租摊位的形式销售家具、装潢材料等。被告支付租赁费到2009年,2010年及2011的租赁费为88646.4元,被告未给付。

2009年2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9日止,利息为按税后2%付息。2010年2月10日、4月2日,原告分两次在两被告处借款分别为400000元、80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未给付租赁费是原告同意用借款利息抵顶租赁费,并申请调取石保星、石军敏、石少华、闻新芳在(2012)汤民一初字第46号案件中的调查笔录。石保星、石军敏的调查笔录内容显示被告租赁市场后,以出租摊位的形式经营,并在村委会向被告借款后,口头协商借款利息与租金顶着走。石少华的调查笔录内容显示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成立明珠家具大世界,以对外租赁摊位的形式经营。闻新芳的调查笔录内容显示,其与两原告签订租赁摊位合同后,由两被告负担工商、税收、保安等相关费用。但因原告的要停水致使其无法经营等原因,便与原告也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缴纳费用。

2011年元月1日,两被告以汤阴县明珠家具大世界的名义与第三人闻新芳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明珠家具市场内摊位租赁给第三人。一、租赁方位南厅、北厅内外摊位。二、租赁面积:1、南厅内外摊位面积为1696平方米。2、北厅内外摊位面积为1878平方米。共计面积为3574平方米。3、租赁价格:南厅每月每平方米12.5元,北厅每月每平方米21元。总价为727656元。四、租赁时间:2011年元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止。六、甲方提供经营市场摊位,保证乙方水、电、路三通(水电费),工商、税收、卫生费用由甲方承担。2012年1月16日,第三人闻新芳又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星阁路中段路东(科技馆对面)的场地(现有状况、房屋及地上的设施)租赁给第三人闻新芳。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赁费为每年250000元。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租赁费为每年280000元。2012年9月12日,第三人成立了汤阴县御豪家居有限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