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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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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胜利、王印海与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国红、李会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苏胜利,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南翟营村翟西。 原告王印海,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马村乡太平店村新兴路29号。 委托代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苏胜利,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南翟营村翟西。

原告王印海,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马村乡太平店村新兴路29号。

委托代理人屈顺成,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50号院3号楼2层1号。

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定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国红,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菜园镇东杨庄村。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会彬,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滑县慈周乡前一屯村77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波,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胜利、王印海与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王国红、李会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胜利、王印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红,被告汇源公司、王国红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平,被告李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胜利诉称,2011年11月5日晚,原告苏胜利、王印海在县城乘坐王国红的出租车,23时30分许,被告王国红驾驶豫ET7131号出租车沿汤阴县产业集聚区纵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江路与纵四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李会彬驾驶的豫EAH865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汤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车辆损坏,造成乘坐豫ET7131号出租车的两原告受伤。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救治。2011年11月17日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苏胜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用189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王印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用41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苏胜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用10707元。2、被告赔偿原告王印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用6178.4元。

被告汇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为苏胜利垫付医疗费1933元,为王印海垫付医疗费923元。应有四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王国红辩称,我是受雇于汇源出租车公司,应由汇源出租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应驳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李会彬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晚,原告苏胜利、王印海在县城乘坐王国红的出租车,23时30分许,被告王国红驾驶豫ET7131号出租车沿纵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江路与纵四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李会彬驾驶的豫EAH865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汤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苏胜利、王印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1)第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红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李会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苏胜利、王印海负无错责任。2011年11月6日,原告苏胜利、王印海,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1日,原告苏胜利支出医疗费2200元。出院诊断为:1、鼻翼缺损,2、头面部外伤经抗生素等药物治疗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不适来诊。原告王印海支出医疗费1600元,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经清创缝合及抗生素等药物治疗后治愈出院。原告苏胜利、王印海称其是安阳尼普洛昌达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职工,要求误工费5809元、6178.4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2份及2011年9月至11月份的工资标准,证明苏胜利每天工资199元,王印海每天工资180元。原告苏胜利、王印海分别按当地护工标准85.96元,要求护理费分别为1805元、1031元。两原告要求交通费分别为60元、50元,并提交车票。两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均为630元、营养费均为120元。被告汇源公司、王国红对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书未在劳动部门备案,亦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苏胜利垫付医药费1933元,为原告王印海垫付医药费923元。两原告对垫付的医药费无异议。豫EAH865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会彬驾驶车辆与被告王国红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王国红驾驶的出租车上的乘客苏胜利、王印海受伤,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红、李会彬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国红、李会彬应对原告苏胜利、王印海承担赔偿责任。因豫EAH865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替代被告李会彬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苏胜利、王印海诉请的医疗费2200元、1600元,有汤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出院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苏胜利、王印海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为12日,依据原告苏胜利、王印海近三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为4179元、3780元(199元×21天、180×21)。对于原告苏胜利、王印海诉请的护理费,二原告未提交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苏胜利、王印海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均按照15元/日的标准确定为315元(15元/日×21日)。对于原告苏胜利、王印海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日标准确定为315元(15元/日×21日)。对于原告苏胜利、王印海诉请的交通费,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苏胜利、王印海赔偿费用分别为7079元、6060元。共计13139元,超出本确定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豫EAH865号轻型箱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支付13139元(含原告苏胜利的医疗费2200元、误工费4179元、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交通费60元。原告王印海的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3780元、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交通费50元。)。被告汇通公司、王国红辩称,对原告苏胜利、王印海的工资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红为原告苏胜利、王印海垫付医药费1933元、923元,应在本案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扣除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给付原告苏胜利赔偿款7069元(被告王国红垫付费用1933元,应在履行和执行时一并结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给付原告王印海赔偿款6060元(被告王国红垫付费用923元,应在履行和执行时一并结清);

驳回原告苏胜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会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明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胡 月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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