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二初字第159号 原告王志强,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白营乡西隆化村366号。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改弟,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白营乡西隆化村366号。 委托代理人王远洪,男,汤阴县司法局职工。 原告王志强诉被告朱改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朱改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强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王萌12岁,王俊祥9岁。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并且与原告的父母也不和。结婚十年来,被告每年有事没事都要与原告大闹,由于被告性情易怒,原、被告分居已有几个月了,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改弟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生有两个儿子,并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其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王萌出生于2001年5月4日,次子王俊祥出生于2004年10月9日。诉讼中,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结婚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强与被告朱改弟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达10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间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宽容,珍惜多年来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且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志强与被告朱改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 王金柱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