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58号 原告宋建设,又名宋社,男。 被告尚艳红,女。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合明,男。 原告宋建设因与被告尚艳红、被告张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设、被告尚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保、靳海生、被告张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建设诉称,被告因家庭投资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1.5分,于2014年4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13000元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13000元。 被告尚艳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笔借款是委托关系,不是民间借贷,该笔款是原告分两次交给被告,让被告去存放在刘金光的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张合明辩称,原告与被告尚艳红之间是不是借贷关系,该被告不清楚,该被告与尚艳红已经离婚,钱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了,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尚艳红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合明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尚艳红借原告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尚艳红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尚艳红将款交给刘金光的公司了;被告张合明的质证意见同上。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尚艳红提供的证据有:1、刘金光给被告尚艳红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收到款7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第一次见到该借据。2、被告尚艳红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原告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合明提供的证据有: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协议离婚。原告质证称,借款在前,离婚在后。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尚艳红提供的借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录音,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合明提供的调解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6日被告尚艳红借到原告款25000元,4月27日被告尚艳红又借到原告款50000元,4月28日被告尚艳红将75000元借给刘金光,刘金光给被告尚艳红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尚艳红按月息一分五厘后按壹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份,后原告向被告尚艳红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尚艳红借原告款75000元,有被告尚艳红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被告尚艳红应当偿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厘,故原告要求被告尚艳红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艳红辩称借原告的款放在了刘金光开办的担保公司,其与原告之间只是委托关系,该款被告不应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确实不是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而是被告尚艳红将借款放在了刘金光处,故被告张合明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尚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建设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起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建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尚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