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97号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白某甲,男。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白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好,但后来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与其母亲经常给原告脸色看,被告还打原告,原告只好去工厂打工,一个星期或半月回家一次,看看孩子。争吵中双方都不让对方,夫妻短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白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白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孩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感情破裂,婚生子如何抚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白某乙。原被告在生活中有吵嘴打架现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已共同生活4年,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依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