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赵初字第00235号 原告侯某某,女,1989年8月2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当时被告已经离异并有一子朱明轩。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于2014年11月11日在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婚生女朱姿伊出生。原告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无法与被告在一起正常生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职责,在婚生女出生后也尽不到一个父亲的职责。原告对被告的种种行为无法忍受。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原被告婚生女朱姿伊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生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应如何确定。 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原被告户籍卡复印件四张,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出生情况。 证据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分别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和原被告婚生女户籍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并自由恋爱。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在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婚生女朱姿伊出生。2015年除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5年正月初二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结婚,且现已有一婚生女,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从原告陈述的情况来看,双方在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并不是大的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更好的沟通感情,为孩子创造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维护好一个完整的家庭而共同努力。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亦未有大的矛盾,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世凯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郭文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