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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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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卫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卫杰,男,汉族,1972年2月9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卫杰,男,汉族,1972年2月9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胡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卫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3时25分,杨国利驾驶豫EHH595/冀DCU37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林高速转大广高速B匝道处发生与路政设施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该牵引车车辆损坏、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当天作出0838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国利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24日,杨国利赔偿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濮鹤管理处高速公路安南运管中心路政管理大队路政设施修复费9360元。2014年12月10日,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正方评报字(2014)第1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为21399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4年5月25日及2014年6月3日,原告支付施救费15800元。原告提供停车费三联单票据一张,金额为16560元。另查明,杨国利系原告牛卫杰雇佣的司机,豫EHH595/冀DCU37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牛卫杰,该车系牛卫杰登记在安阳市通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EHH595/冀DCU37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牛卫杰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路政设施受损,原告已赔偿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濮鹤管理处高速公路安南运管中心路政管理大队936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936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告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60元;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13992元,因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0000元,故由被告按180000元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15800元及鉴定费3500元,属于原告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车费用和退还保险费的请求,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被告申请赔偿,其投保车辆的车损已经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08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卫杰共计人民币208660元;二、驳回原告牛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原告牛卫杰负担51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430元。

上诉人牛卫杰不服,上诉称:1、事故发生后我把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要求保险公司定损理赔,但是保险公司拒不定损理赔,无奈我诉至法院,因此,我支付停车费1656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审没有判决支持我停车费错误。2、我的车损坏严重,一定期间内不能再使用,依照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退还我剩余期间的保费16608.47元。原审判决车损金额正确。要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案涉车辆新车的价值31万,投保时考虑了折旧,确定车损18万,但是在本案评估报告中,没有考虑折旧,就定损21万元,造成损失金额明显超过了投保时的保险金额,因此应当重新评估。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已经履行,牛卫杰也将我公司诉至法院,保险合同不应当解除。要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原审判决的车损是否正确,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牛卫杰停车费和双方是否应当解除合同。关于车损,案涉车辆新车的价值31万,牛卫杰在投保时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就考虑了车辆的折旧,故按照18万元确定车损保额,也是按照18万元收取保费,现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评估该车损为21万,原审按照投保时的18万元判决理赔无不当,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要求再考虑折旧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因此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牛卫杰已经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故牛卫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牛卫杰负担5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444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