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生,男,汉族,1954年2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龙镇阳和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增生,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广明,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 上诉人刘增生、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广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路广明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万元和利息(利息按协议约定计算,日期从借款之日至偿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该院作出(2014)林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增生、建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借原告款25万元,期限3个月,约定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2500元利润;2010年2月9日借原告款80万元,期限五个月,约定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8万元利润;2010年7月1日借原告款40万元,期限6个月,约定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4万元利润。以上借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增生对前两笔借款没有异议,第三笔借款经鉴定签名、手印均系被告刘增生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增生偿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这三笔款项作为公司没有收到过一笔款项,这是刘增生的个人贷款,但借款协议及收据上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被告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名为利润,实为利息,但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09年10月19日起支付借款25万的利息、自2010年2月9日起支付8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支付4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满);二、被告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78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刘增生和建材公司不服,上诉称:25万元的借款实际只给了23.7万元,直接扣除了1.3万元的利息;80万元的借款实际给我72万元,直接扣除了8万元的利息。40万元的借款根本就不存在。借款是我个人行为,与建材公司无关,建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路广明答辩称:关于25万元的借款,刘增生在原审时说实际借款23万元,现上诉又称是23.7万元,前后不一致,充分说明刘增生没有说实话。关于80万元的借款,其中8万元是给刘增生的现金。40万元的借款有借款手续为证。上述借款均由建材公司加盖公章,建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5万元和8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称都预先扣除了利息,是实际借款23.7万元和72万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样,40万元的借款刘增生称不存在借款事实,但没有提供能够对抗路广明提供的借款手续的证据,且原审经鉴定此条又确系刘增生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只能依靠证据认定事实,因此对刘增生和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在借款协议中均有建材公司的印章,故建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上诉人刘增生和林州市淇源新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茂庆 审判员 智咏梅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