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负责人吴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军海,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国军,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男,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勇,该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因与的上诉人宣军海,原审被告何国军、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在318国道1478KM+100M(塘沟桥),何振伟驾驶豫E6099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8国道由恩施方向朝武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318国道1478KM+100M处,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路面湿滑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豫E60999重型半挂牵引车冲出路面导致车辆撞击道路边沟坎,事故造成豫E60999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受损、副驾驶乘客宣军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建始县交警建公交(高)2014第03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何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2、左侧第7肋后段陈旧性骨折;3、肺气肿;4、颈椎椎间盘突出症。2014年3月20日入院,4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花费32421.04元,外购器械2000元和其他(提交白条和定额发票),证明期间有2人陪护,陪护人宣海英、刘素娟。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禁早期下床弯腰、负重,避免外伤及剧烈运动,逐步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2、出院一个月至当地正规医院复查胸腰椎段正侧位,视骨折愈合情况,以指导下一步康复计划;3、院外不遵医嘱出现内植物松动、断裂,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再次骨折,椎体高度丢失,关节功能障碍等一切不良后果,患方自行负责;4、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5日原告入住浚县人民医院,诊断:1、肾病综合征;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3、上呼吸道感染。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医保2956.7元,个人支付2372.86元,出院医嘱: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12月11日原告入住郑州人民医院,诊断:1、继发性肾病综合征,膜增生性肾炎;2、未分化结缔组织病。2014年12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医保9174.46元,个人支付9642.27元,出院医嘱(见出院记录)。期间外购轮椅提交定额发票1500元。经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用、医疗终结期限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原告符合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前期需要生活护理2人,期限为1个月,后期需要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3个月;原告取出内固定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6000-8000元;原告医疗终结期限约需8个月左右。鉴定费用31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从业资格证证明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浚县屯子镇宣黄庄村委会证明原告母亲刘喜芝(1951年8月25日出生),配偶刘素娟,长子宣振阳(1990年5月25日出生),次子宣天乐(1997年3月28日出生),女儿宣天华(2005年5月26日出生),原告兄妹3人。提交交通费票和住宿发票证明交通和住宿损失。 再查明,豫E60999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安阳安运公司,被告安阳安运公司九分公司与被告何国军签订车辆经营承包合同,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E60999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何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予以确认。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30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46436.17元(不包括医保部分),提交相关票据和材料,被告没有证据否认其真实、关联和合法性,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2010元、营养费1420元,予以支持;请求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计算7个月,即25912.25元,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71天2人护理,参照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即9514元,出院后前1月需2人护理,参照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即4020元,后3个月需1人护理,参照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即6030元,即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酌定2000元,应予支持;请求二次手术费7000元,应予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2.92元、鉴定费3100元,应予支持;请求残疾器具费、住宿费及其他,酌定3000元,予以支持;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起诉直接侵权人,本案应为合同之诉,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33396.0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承担,被告何国军垫付8000元,扣除应承担诉讼费后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直接给付何国军。原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安阳文峰支公司辩称不承担保险责任,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宣军海人民币133396.02元(其中包括被告何国军垫付8000元,扣除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何国军5132元);二、驳回原告宣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432元,被告何国军负担28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