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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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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孙志安、孙志刚金融借款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金初字第10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原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1号,组织机构代码17219924-7。 法定代表人谷振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宇峰,男,住河南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金初字第10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原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1号,组织机构代码17219924-7。

法定代表人谷振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宇峰,男,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男,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

法定代表人孙志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进山,男,住滑县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紫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峰,男,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孙志安,男,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孙志刚,男,汉族,1974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进山,男,住滑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光伏公司)、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担保投资公司)、孙志安、孙志刚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于2015年2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温宇峰,被告凤凰光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山,被告安阳担保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孙志安、孙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诉称: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从原告单位贷款2000万元整,贷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期限1年,至2015年6月12日止,并与我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安银公司一部流借字017号);被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2014)安银公司一部保字017-1号);被告孙志安、孙志刚于2014年6月13日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2014)安银公司一部保字017-2号)。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公证书(编号:(2014)安豫证经字第1528号)。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截至目前,借款人欠我行本金2000万元,所欠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546000.00元。依据《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3.2.3条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为保证原告债权不受侵害,原告请求终止合同,要求1、判令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贷款本金结清止日所产生的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546000.00元)。2、判令被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孙志安、孙志刚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凤凰光伏公司、孙志安、孙志刚答辩称:对欠款200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欠款利息按合同计算,546000元利息计算方式没有看到。

被告安阳担保投资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凤凰光伏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安银公司一部流借字017号),约定:被告凤凰光伏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用途:归还安阳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借款的月利率为9%;借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数额及时间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不作调整。当天,被告安阳担保投资公司、孙志安、孙志刚自愿为被告凤凰光伏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2014年6月20日,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2013年4月27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凤凰光伏公司发放了以上借款。

被告凤凰光伏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欠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54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原安阳分行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借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凤凰光伏公司、安阳担保投资公司、孙志安、孙志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凤凰光伏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安阳担保投资公司、孙志安、孙志刚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因此,原告中原安阳分行提出的由被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由被告安阳担保投资公司、孙志安、孙志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5460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孙志安、孙志刚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30元,由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师茂庆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