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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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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红利与被上诉人李彦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红利,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潘新民,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吕红利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红利,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潘新民,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吕红利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林,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红利因与被上诉人李彦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吕红利系安阳市文峰区神雕壹号标识设计中心(个体工商户)业主。2011年2月14日,被告吕红利与原告李彦林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神雕1号所有安装工程、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费一次性包死,年承包费132000元,分四次付款,第一次于2011年5月15日付款2.5万元,第二次于2011年8月15日付款2.5万元。第三次于2011年11月14日付款3万元。第四次于2012年2月14日付款5.2万元。2011年8月11日原告在承包安装期间受伤,后原告的施工人员施工至2011年9月份。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承包费3.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承包费一次性包死为132000元,平均每个月为1.1万元,原告承包期间为被告施工7个月,承包费共计7.7万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7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万元。被告辩称已经支付承包费205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由于双方就该款项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处理,故对该款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6月5日、24日、7月20日分别从被告处取款5000元、4000元、4000元、应当从承包费中扣除,由于被告提供的上述三张取款条存在不完整的情况,原告当庭表示与本案无关,且三张收条在原审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提起,故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吕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彦林承包费用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吕红利负担。

上诉人吕红利不服,上诉称: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方式,行业的旺季一般都集中在国庆节和春节前后,原审判决按照年承包费平均到每个月计算不合理,不公平。原审中我提供的三张收据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原审不采纳没有依据。在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出于人道主义,我提前给了他20500元,该款项应当退给我。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彦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李彦林是年度承包,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所以原审按照月平均计算承包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6月5日、24日、7月20日三张收条存在不完整的情况,其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吕红利给付的20500元,由于该款项在另外一案件中处理,故原审对该款不予处理正确。综上,吕红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吕红利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