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苏,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文吉,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文林,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晓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梅苏、殷文吉与被上诉人侯文林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临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6月3日早晨,原、被告因一颗槐树发生争吵后双方殴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侯文林为头部外伤、腰部损伤,在林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17日,花去医疗费6467.2元。 原审法院认为,人身权利不得侵犯,原被告之间的殴打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有茶店乡派出所证明材料一份、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林州市中医院医疗发票五张,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为: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6467.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原告的护理费为938元(24457元/年÷365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原告的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情考虑10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为轻伤,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上述共计9065.2元。对原告要求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梅苏、殷文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文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6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王梅苏、殷文吉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侯文林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为轻伤,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1000元是错误认定,该判决有失公平、公正、公义,更未体现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2014)林临民初字第154号判决书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侯文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系同村相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却因一棵槐树的归属发生殴打,造成被上诉人侯文书头部、腰部损伤住院治疗。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侯文林提供的相关票据,并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判决由二上诉人王梅苏、殷文吉对被上诉人侯文书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梅苏、殷文吉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无不当,本院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侯文林、王梅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茂庆 审判员 智咏梅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