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李丹、裴姣,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梅,女,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受害人褚登军之母。 委托代理人褚换琴,女,住滑县,系王素梅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艳俊,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褚登军之妻。 被上诉人(原告原审)褚高博,男,200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址同上,系受害人褚登军之子。 法定代理人申艳俊,基本情况同上,系褚高博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籽贝,女,201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褚登军之女。 法定代理人申艳俊,基本情况同上,系褚籽贝之母。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连师,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马军如,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老店镇青口村45号。 原审被告陈保亮,男,1969年9月4日出生,农民,系滑县小铺乡东程寨二村人,住该村308号。 上诉人赵云因与被上诉人王素梅、申艳俊、褚高博、褚籽贝,原审被告马军如、陈保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云以已与被上诉人王素梅、申艳俊、褚高博、褚籽贝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云自愿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云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由上诉人赵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师茂庆 审判员 智咏梅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