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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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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被告安阳乐信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孙志军、尚艳青、尚永吉金融借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金初字第1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刘富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庄鹏飞,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金初字第1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刘富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庄鹏飞,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乐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吴紫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峰,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孙志军,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尚艳青,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志军之妻。

被告尚永吉,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安阳乐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信商贸公司)、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孙志军、尚艳青、尚永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安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庄鹏飞、杜胜利、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信商贸公司、孙志军、尚艳青、尚永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安阳分行诉称:其与被告乐信商贸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安阳分行为乐信商贸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乐信商贸公司可依据该授信协议签订单项合同用于贷款或其他业务。为保证上述额度协议及依据该额度协议签订的其他单项协议的履行,被告信用担保公司、孙志军、尚永吉分别与中行安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对乐信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尚艳青作为孙志军的配偶,签署了承诺函,作为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合同签订后,乐信商贸公司与中行安阳分行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乐信商贸公司向中行安阳分行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4%。2014年3月19日,乐信商贸公司向中行安阳分行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上述两个合同均约定,按季结息并付息,若逾期按照罚息利率计息,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加收50%执行。中行安阳分行如约向乐信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乐信商贸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乐信商贸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信用担保公司、孙志军、尚艳青、尚永吉应对乐信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乐信商贸公司偿还原告中行安阳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6900元及罚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2.6%以3046900元从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限令的偿还之日止);2.被告乐信商贸公司偿还原告中行安阳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9466.67元及罚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1.7%以2029466.67元从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限令的偿还之日止);3.被告信用担保公司、孙志军、尚艳青、尚永吉对被告乐信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中行安阳分行与被告乐信商贸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行安阳分行向乐信商贸公司提供500万元授信额度,乐信商贸公司可依据本协议签订单项协议用于短期流资贷款或其他业务。同日,乐信商贸公司与中行安阳分行签订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2014年3月19日,乐信商贸公司与中行安阳分行又签订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为基础利率上加收50%;如出现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情形,中行安阳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

为担保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2014年2月26日,被告信用担保公司、孙志军、尚永吉分别与中行安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信用担保公司、孙志军、尚永吉对乐信商贸公司所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500万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安阳分行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9日向乐信商贸公司发放了300万元、200万元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乐信商贸公司未向中行安阳分行偿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1日,乐信商贸公司尚欠中行安阳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288648.89元。

另查明,孙志军、尚艳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6日,尚艳青作为孙志军的配偶,向中行安阳分行出具了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的同意函。本案债务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授信额度协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5.孙志军、尚艳青的婚姻证明、同意函;6.当事人陈述,综合全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安阳分行与被告乐信商贸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中行安阳分行与被告信用担保公司、孙志军、尚永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行安阳分行依约向乐信商贸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乐信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中行安阳分行要求乐信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用担保公司、孙志军、尚永吉为乐信商贸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行安阳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信用担保公司、孙志军、尚永吉应按其与中行安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尚艳青作为孙志军的配偶,与中行安阳分行签署了担保责任同意函,即应对孙志军与中行安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