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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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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2)滑八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1月3曰生。 法定代理人李建方,男,1956年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士稳,男,1967年10月1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

(2012)滑八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1月3曰生。

法定代理人李建方,男,1956年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士稳,男,1967年10月1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秦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建方、委托代理人刘振兴,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5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殴打并虐待原告,从不让原告吃一顿饱饭,自结婚以来原告一直生活在恐惧之中。2012年4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精神失常,住院治疗两次。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没有殴打、虐待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4月24曰,原告父亲李建方生病住院,原被告夫妻一同去为原告父母看家,2012年5月1日,因李某乙过生日的事情,原告的堂兄、堂嫂与被告李某甲发生争吵,致原告的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药源性帕金森综合症发作,被告李某甲因此回家,原告住娘家不回,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从小存在大脑反应迟顿,原告疾病发作后,被告为其承担了城关镇宋村宋羊群精神病诊所的医疗费,原告娘家人也为原告的精神障碍进行了治疗。原告称被告经常殴打、虐待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原告提供的某某市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某某市红十字医院的出院证、某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

票据、某某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出院指导、某某县精神病诊所的医疗文书,只能证明原告曾发疾病,不能证明其发病系被告的殴打、虐待所致,对上述证据不予釆纳。原告的出庭证人耿某某系原告堂嫂,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系传来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甲经常殴打、虐待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涛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