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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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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2)滑八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耿某某,男,1981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1979年9月8日生。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

(2012)滑八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耿某某,男,1981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1979年9月8日生。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05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月办理了结婚登记,从相识到结婚不足一个月,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时被告已怀孕近三个月,2005年7月份生一女孩,取名耿某甲,是否亲生有待确认。婚后原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双方已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耿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把被告的被子、冰箱、被面、绒毯、个人衣物等财产返还给被告,被告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婚后购置的四轮拖拉机一台、汽车轴一个、房屋五间,货架、货物、电动三轮车属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耿某甲。2011年8月份,原被告因女儿过生日的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被告回娘家居住,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处现有被告的人个财产包括冰箱一台、被子八条、被面、床单、绒毯、个人衣物若干。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耿某甲的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如属原告亲生女儿,同意在财产上做出巨大让步,被告不同意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双方均表示抚养女儿耿某甲,同意抚养费自理。

另查明,2011年原告曾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申请对耿某甲的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就表示因耿某甲的身体原因不能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2月20日,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1)滑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书、新飞冰箱保修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供的拖斗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温某甲、温某乙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做证,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以判令原被告离婚为宜。女儿耿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宜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个人财产新飞冰箱一台、被子八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面、床单、绒毯、个人衣物数量不清,对被告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四轮拖拉机一台、汽车轴一个、房屋五间,货架、货物、电动三轮车等财产,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上财产确实存在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耿某甲由被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三、原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郭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新飞冰箱一台、被子八条;

四、驳回原告耿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