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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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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3)滑八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耿某某,女,1973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1月9日生。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

(2013)滑八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耿某某,女,1973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1月9日生。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1997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婚前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好景不长,被告在广东期间,受外面世界影响,私欲日益膨胀。被告结识了一个年轻女子,并致其怀孕,自此,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2007年至今,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并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其家人也不让原告母子进家,原告母子土地长期由被告家人霸占,原告母子失去生活保障,长期寄居原告娘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保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应诉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底,原被告均外出打工,2006年6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年初,原告将婚生子张某从被告家中接走,张某随原告生活至今。在打工期间原被告借案外人李某甲现金1000元用于共同做生意,该款由原告于2004年11月22日偿还。2007年10月22日,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滑县人民法院一审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9年,被告再次起诉与原告离婚,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2008年,婚生子张某对被告提起抚养费诉讼,经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08)滑民初字第2315号生效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婚生子张某2008年之前含2008年的在中山市民众明光学校的教育费2720元、道口镇育才学校的教育费3050元和因病在广东省三角医院的医疗费102.30元的一半,即2936.15元,判决被告给付婚生子张某2007年、2008年两年的抚养费2310.96元,共计5247.11元。判决后,婚生子张某继续在学校就学,2009年支出教育费1500元。2010年下半年,婚生子张某转到初级中学上初中,2013年1月21日支出教育费1300元。以上教育费均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时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冰柜一台、封口机一个、铁皮屋一个、摩托车一辆,原告母子为生活需要已经变卖,另有夫妻共同财产一辆摩托车在被告处,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清是否还存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婚前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双桶洗衣机一台、落地扇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被子七条,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分家时,分得婚前所建房屋三间,该房屋三间产权不明,原告未提供产权证明,婚后原被告共同建了两间厨房及院墙,厨房一大一小两间,原告对房屋、厨房及院墙要求实物平均分割,不申请评估作价,由于被告缺席拒不到庭,无法进行评估作价。原告及婚生子在前五方村各分得承包地1.36亩,现承包地由被告经营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7)滑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2008)安民二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2009)滑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2008)滑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道口镇火车站初级中学教育费票据、道口镇育才学校的教育费票据两张(2009年)、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收入发票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原告提供的教育费票据四张、教育费票据两张(2008年),因在(2008)滑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处理,本案不应重复审理,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06年起原被告即开始分居,长达两年以上,并且被告曾两次起诉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宜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现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因在2008年婚生子张某曾对被告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滑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抚养费已经支付了2007年、2008年两年的抚养费,被告还应支付婚生子张某2009年至张某18周岁止的抚养费,被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民年纯收入7524.94元的25%计算八年,共计15050元。婚生子张某未满18周岁,依法有受教育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票据的教育费2800元,应由原被告均担,被告应支付张某教育费1400元。原告称还有其他教育费没有票据,原告可在取得票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在原告处共同财产冰柜一台、封口机一个、铁皮屋一个、摩托车一辆,由于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在分居期间婚生子张某随原告生活,母子二人为生活支出将上述财产变卖合乎情理,由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已经不存在,包括在被告处的摩托车是否存在无法确定,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分得的房屋三间系婚前所建,产权不明,原告未提供产权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分得的房屋三间的请求不予支持。婚后原被告共同建造的厨房两间及院墙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由于原告不申请评估作价要求实物分割,且被告缺席未到庭无法评估作价,因此决定对厨房进行实物分割,两间厨房原被告一人分得一间,原告分得大间,被告分得小间,因院墙系共用部分,原被告均享有使用权。原告的嫁妆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享有所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原告及孩子张某分得的承包地2.7亩,原告及张某对该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保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偿还案外人李某甲的共同债务1000元,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偿还,所支出的现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共同债务分割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割土地补偿款10000元,未提供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由原告耿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5050元、教育费1400元,共计16450元;

三、共同财产厨房两间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一人一间,大间归原告所有,小间归被告所有,院落共用;

四、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耿某某的嫁妆四组合柜一套、双桶洗衣机一台、落地扇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被子七条;

五、原告对自己的承包地1.36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六、驳回原告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5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向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