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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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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3)滑八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史某某,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0曰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涛独任审判,

(2013)滑八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史某某,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0曰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因为一点小事与原告及家人吵架,被告经常回娘家让家人调解。2010年原被告吵架后,被告不管孩子离家出走,后来在被告姨家找到被告,回家后又大吵一架,双方都出去打工,两年多没有同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决定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分割共同财产和彩礼5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6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2007年领取结婚证。双方具有牢固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六年来,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生育了两个子女;2013年原被告及家人愉快的渡过了春节,

节后原告出去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儿女。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按民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7年3月13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王某某在家尊老爱幼,尽心抚养子女,在外与邻里和睦,原告外出务工,被告与公婆关系和陸。2012年被告在外务工一年,回家为公婆购买了衣物,2013年春节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感情较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长子史某甲,2007年9月9日出生,长女史某乙,2009年1月4日出生,现均随被告在八里营乡北史庄村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被告王某某在家尊老爱幼,尽心抚养子女,与邻里及公婆关系和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不符合离婚条件,对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