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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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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银泓鞋厂诉被告慕红升、石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赵小字第00012号 原告温县银泓鞋厂,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表人马楠,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慕红升,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石文娟,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温县银泓鞋厂诉被告慕红升、石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

(2015)温民赵小字第00012号

原告温县银泓鞋厂,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表人马楠,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慕红升,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石文娟,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温县银泓鞋厂诉被告慕红升、石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小额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银泓鞋厂诉讼代表人马楠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银泓鞋厂诉称,原告系加工鞋类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慕红升与被告石文娟在原告处购买凉鞋共计欠原告款12500元,由二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偿还原告1200元,后至今未再还过分文,现二被告仍下欠原告113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11300元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1300元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二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欠原告温县银泓鞋厂款113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慕红升、被告石文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1300元。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慕红升、被告石文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樊世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文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