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三小字第00063号
原告温县裕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慈胜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郑小香,该公司经理。
被告尹二伟,男。
原告温县裕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尹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裕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尹二伟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原告供给被告农药,截止到2014年1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债权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9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900元的事实。
被告尹二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款89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偿还欠款8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尹二伟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款8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二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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