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39号
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珂珂,经理。
原告廉林岗,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园园,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豫兴公司)、廉林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一案,原告豫兴公司、廉林岗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寿财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兴公司及廉林岗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兴公司、廉林岗诉称,2014年3月原告廉林岗购买一辆汽车挂靠在原告豫兴公司名下,并以原告豫兴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1月3日原告方所雇佣的司机赵晓磊在新疆哈密市省道235线(哈密—若羌)26公里处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所雇佣的司机赵晓磊负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除给对方车辆造成损失外还造成柴油污染公路路面190.00平方米赔偿19300元和原告车辆施救费2200元共计21500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要求让被告理赔该款时被告以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为由拒绝理赔,由于被告不讲诚信,原告只好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理赔款21500元。
原告豫兴公司、廉林岗为支持自己在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将豫HE6039/豫H222M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赵晓磊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豫HE6039/豫H222M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豫兴公司,实际车主为廉林岗,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发票、施救费发票、判决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油污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并且保险公司在事故现场经勘察确定原告车辆并未造成相应施救费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标的车投保单和保险单,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将免责条款向原告告知。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为柴油污染路面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油污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3日,而发票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原告车辆并未造成损失因此未产生施救费用,因此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油污也是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所称约定油污不属于保险范围,但在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原告。施救费发票是后来处理事故后补开的,车辆损坏是需要进行施救的。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投保单、保险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的指向有异议,因为没有原告一方的签名或盖章,保险公司没有进行告知。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4年3月13日,二原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廉林岗将自己所有的豫HE6039/豫H222M挂半挂车挂靠在原告豫兴公司名下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2014年5月12日原告豫兴公司将豫HE6039/豫H222M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豫HE6039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169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豫H222M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9765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
2014年11月3日11时3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赵晓磊驾驶豫HE6039/豫H222M挂半挂车在省道235线(哈密—若羌)26㎞处由北向南超车行驶时,与祖龙江·司坎旦尔驾驶的新L11858/新L2721挂半挂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发生侧面刮擦后,祖龙江·司坎旦尔驾驶的车辆与同方向刘书军驾驶的豫N75236/豫NH587挂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第6522018201400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晓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200元,事故造成柴油污染公路路面190㎡,计19000元,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3日赔偿了路政管理局。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原告豫兴公司、廉林岗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于不属于赔偿范围内的可予核减。车辆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人寿财公司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柴油污染路面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支付的车辆施救费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廉林岗2200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廉林岗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廉林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年八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