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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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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64号 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怀忠,总经理。 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伟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64号

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怀忠,总经理。

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伟业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伟业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阳光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业公司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A5272/豫HS383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A5272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2005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S383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6日24时止。

2013年11月28日6时3分,原告车辆驾驶员郭振强驾驶豫HA5272/豫HS383挂半挂车在湖北省黄石市沿下陆大道从新下陆方向向老下陆方面行驶至铜花路口路段,与沿铜花北路从紫新路方向往下陆大道方向行驶左转由陆志海驾驶的鄂B33686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张艳娇、陈志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黄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第42020402013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振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海无责任。

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30元。事故造成三者车的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当地价格部门鉴定为8680元,以及鉴定费500元,已由原告赔偿完毕。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阳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50元。

原告伟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A5272/豫HA383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郭振强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三者车鄂B33686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收据。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阳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阳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来源真实,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伟业公司所诉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放弃了对本案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阳光公司应在原告伟业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三者车损失8680元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40元,合计9220元,由于被告阳光公司在原告伟业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922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