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小字第00001号
原告杜安兴,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佩,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安兴因与被告冯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安兴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佩、被告冯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安兴诉称,被告做生意期间欠原告纸箱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
被告冯天福辩称,以前欠原告是四万多元,经王玉佩调解,用一辆昌河面包车抵给了原告,当时没有写价格。现在被告外欠款40多万元,只能慢慢偿还。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以前有业务往来,期间被告欠原告有纸箱款,2005年左右,被告用一辆面包车抵给了原告,2013年12月3号,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纸箱款20000元,并注明以前手续和欠条全部作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款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天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安兴欠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天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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