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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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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国亮诉被告刘小五、王建民、李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北初字第00319号 原告梁国亮,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如阳,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小五,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王建民,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李恋富,男,1970年出生,

(2015)温民北初字第00319号

原告梁国亮,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如阳,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小五,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建民,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李恋富,男,1970年出生,汉族,登记住址山东省。

原告梁国亮诉被告刘小五、王建民、李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小五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如阳、被告王建民、李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国亮诉称,被告刘小五经营轮胎生意,因资金紧张,在2014年12月19日借原告款6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用原告妹妹梁国菲账户向原告转账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半年,被告刘小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建民、李恋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刘小五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14年12月19日起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被告王建民、李恋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小五的起诉,要求被告王建民、李恋富偿还原告6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民、李恋富辩称,借款时间、二被告担保属实,但原告未向二被告催要还款,担保的期间是半年,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二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围绕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刘小五于2014年12月19日借原告款6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原告支付刘小五现金10000元,账户转账50000元,二被告为刘小五该笔借款担保。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刘小五借原告款,有刘小五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刘小五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王建民、李恋富作为担保人为刘小五借原告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被告王建民、李恋富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建民、李恋富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二被告认可该笔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12月18日,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王建民、李恋富应偿还原告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14年12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民、李恋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国亮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14年12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728.5元,由被告王建民、李恋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