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全、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经媒人刘风兰介绍认识,于2015年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经媒人给被告彩礼80000元,下午又给被告李某某购买钻石戒指一枚,价值5264元,订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了四、五天,就一去不回头,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钻石戒指一枚。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由于时间仓促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时发现原告有病,不能过夫妻生活,举行结婚典礼前,原告付给被告彩礼80000元,其中8000元用于购买礼品,7000元小孩分散钱,购买衣服款13000元,请客3000元,原告感觉对不起被告,将剩余的钱于2015年3月15日立下书面赠与协议,由被告私人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判决。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刘风兰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付给被告彩礼款80000元。被告无异议。2、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钻石戒指一枚,价值5264元。被告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焦作阳光男科医院检查报告,证明原告有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原告又到焦作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原告身体健康。2、原告给被告写的证明,证明将彩礼由被告处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证明上只是写让被告做生意用,并没有赠与给被告。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刘风兰介绍认识,并于2015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了结婚典礼。订婚时,原告付给被告彩礼款80000元,另给被告购买钻石戒指一枚,价值5264元。双方举行典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四、五天之后,被告以原告身体有病,不能过夫妻生活为由,离开了原告家,2015年3月15日,原告给被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情愿把彩礼钱让李某某去做生意,以后财产纠纷与双方父母无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上门找事。2015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钻石戒指一枚。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订婚期间,原告付给被告彩礼80000元及购买钻石戒指一枚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故彩礼的数额认定为80000元;因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故彩礼返还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要求8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钻石戒指,应认定为赠与性质,不应返还。被告辩称彩礼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