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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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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小笛诉被告范江波、郑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赵初字第00222号 原告郑小笛,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范江波,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丽芬,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2015)温民赵初字第00222号

原告郑小笛,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范江波,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丽芬,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小笛诉被告范江波、郑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战保、被告郑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江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小笛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范江波、郑丽芬到原告处称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郑丽芬答辩称,二被告欠原告40000元属实,但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3月份一直都按照月息5分(每月2000元)支付给原告利息的。二被告现在也暂无能力偿还,现在答辩人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本金,更无能力偿还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

被告范江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丽芬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郑丽芬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范江波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被告答辩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范江波与被告郑丽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二被告借原告郑小笛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郑小笛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范江波、郑丽芬,2014年9月29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按照月息5分计算,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前共偿还原告利息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范江波、郑丽芬借原告郑小笛款4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9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且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丽芬辩称,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3月份一直都按照月息5分(每月2000元)支付给原告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虽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利率按照月息5分计算,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所以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现也仅主张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故对被告郑丽芬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范江波、郑丽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小笛借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范江波、郑丽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樊世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文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