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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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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志娟与被告段建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13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段某甲,男。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13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段某甲,男。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家人封建思想严重,对原告看不顺眼。被告身体不好,原告要求被告去医院检查,被告置之不理。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就没有夫妻生活,孩子全靠原告一人抚养。被告没有管过孩子,不挣钱养家,没有责任感。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孩子满18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感情破裂,婚生子如何抚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段某乙。平时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有过争吵,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一般。原告因与被告母亲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曾叫过原告回家。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已结婚快9年,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依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