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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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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天林诉被告李跃堂、董迎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赵初字第00243号 原告张天林,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跃堂,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迎粉,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天林诉被告李跃堂、董迎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

(2015)温民赵初字第00243号

原告张天林,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跃堂,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迎粉,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天林诉被告李跃堂、董迎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堂、董迎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林诉称,被告李跃堂与被告董迎粉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李跃堂借原告现金1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天林现金壹拾贰万整(120000.00),李跃堂。2015.7.1”。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李跃堂与董迎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法定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跃堂、董迎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跃堂、董迎粉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跃堂于2015年7月1日给原告张天林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跃堂借原告款120000元的事实。2、被告李跃堂与被告董迎粉的现户籍信息证明两张,证明被告李跃堂和被告董迎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李跃堂、董迎粉均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所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跃堂借原告张天林现金120000元整,有被告李跃堂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跃堂偿还借款1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迎粉与被告李跃堂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被告李跃堂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董迎粉与被告李跃堂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跃堂、董迎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林借款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跃堂、董迎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姚素青

审 判 员  樊世凯

人民陪审员  张福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文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