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03号 原告张春明,男。 被告刘国,男。 原告张春明因与被告刘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明、被告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明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的树木将原告住房的房脊打坏,房兽打碎,致使原告住房漏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维修,但被告出言不逊,拒绝维修。原告找到村委会民调,经多次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1500元,清除妨碍原告住房安全的树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国辩称,被告栽树在先,原告盖房在后,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也不同意刨树,被告的树木在被告的地方长,如果原告说树木碍原告的住房事了,原告可以把碍事的部分勾下来。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所有的榆树将原告房脊打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出示4张照片,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所有的宅院中的榆树因刮风将原告房脊房兽打坏,因维修及清除妨碍树木的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被告刘国所有的榆树将原告房脊房兽打坏的事实,被告刘国予以认可,被告刘国对自己所有的树木有管理的义务,当树木对原告的房屋形成危害时,被告刘国有义务将危害排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第103条“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妨碍原告张春明房屋的榆树清除。 二、驳回原告张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