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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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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北初字第00257号 原告张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四川

(2015)温民北初字第00257号

原告张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610789108。

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10476622。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保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深圳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7日在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在温县畅达汽贸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北京现代朗动轿车一辆,车牌号豫HMA336,首付款、手续费等计款61500元均为原告支付,后原告付款至2014年10月份之前。期间原告给付被告25000元。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将其余车贷清偿完毕。2014年10月后,被告不再和原告见面,原告从被告父母处得知被告愿意在将财产问题谈妥后离婚,因双方达不成协议,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豫HMA336北京现代朗动轿车分割款69400元,或经评估鉴定后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但辩称豫HMA336北京现代朗动轿车已经以72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该款已经用于清偿之前偿还车贷的债务。原告并未给付被告25000元,原告佩戴的价值12000元的项链属共同财产。原告强制被告吸食毒品,被告购买毒品外欠债务原告应当承担责任。

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归纳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2、被告答辩的债务认定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豫HMA336北京现代朗动轿车购车手续及分期付款的交易记录,证明该车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2014年10月份之前的车贷由原告支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28日原告发微信的头像照片显示原告佩戴项链,该项链属原被告共同财产;2、豫HMA336北京现代朗动轿车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以7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与他人的情况;3、证人李鹏勇(被告朋友)当庭陈述,其曾与原被告等朋友一起吸食毒品及被告为吸毒借款的情况;4、证人杨莉花(被告朋友)当庭陈述,2014年12月底左右,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转账付款10000元清偿的情况;5、证人司小祥(与被告父亲系亲家)当庭陈述,2014年10月份,原告给其打电话后借给被告15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份清偿的情况;6、证人王小素(被告大姨)当庭陈述,2014年1月左右借给被告15000元,大概2015年5月被告清偿的情况。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称,原告佩戴的项链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共同财产;对证人李鹏勇的当庭证言质证称吸毒系违法行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强制被告吸毒;对证人杨莉花的当庭证言质证称应当提供转账的书面证据;对证人司小祥、王小素的当庭证言质证称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原告不知道被告借款的情况。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虽属证明共同财产、债务的证据,但原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分析。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广东深圳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7日在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在温县畅达汽贸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北京现代朗动轿车一辆,车牌号豫HMA336,首付款、手续费等计款61500元。原告付车贷款至2014年10月份之前。后由被告将车贷付清。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将豫HMA336北京现代朗动轿车出卖。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出卖豫HMA336北京现代朗动轿车的价格72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6000元的共同财产分割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离婚,应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对被告单方出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豫HMA336北京现代朗动轿车的协议及价格72000元予以认可,故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关于被告辩称的债务问题,被告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所负债务情况,因涉及被告吸毒所欠债务依法不予保护,而被告又无法证明所借款项的用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共同财产应得份额款36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