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任某某,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期于2001年10月生育一子任某甲,2012年2月生育一女任某乙。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位于温县第二实验小学东邻家属楼依法分割。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期于2001年生育一子任某甲,2012年2月生育一女任某乙。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天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